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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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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 税务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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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料”涉税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5-08-06浏览:2708

“甲供材料”涉税问题一直是建筑业税收业务的一个热点问题,计税依据、开票金额、会计收入的确定对许多纳税人来说都是一个难点,甲方材料抵顶工程款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许多纳税人也是模糊不清,甚至一些税务专家也存在某些认识误区。近日,在网上看到一篇关于“甲供材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控制”内容的文章,其部分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借此依据相关税收法规对“甲供材料”相关涉税事项进行分析。文中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甲方与施工企业签定了一份100万元的“甲供材”建筑合同,假使甲方提供材料的价款为30万元,施工方提供的建筑劳务款为7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施工企业向甲方开具的建安发票是7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如果开具70万元建安发票,则施工企业就是漏了30万元的营业额计算建筑业的营业税,应该向甲方开具100万元的建安发票。 应注意两种错误的做法: 第一种,摘录略 第二种,营业税计税依据与开票金额不一致 按照100万元缴纳营业税而向甲方开具70万元的建安发票就没有营业税的税收风险,但在实践中,施工方按照100万元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而向甲方开具70万元的建安发票,根本行不通,因为在施工所在地的地税局的开票系统中,交多少税就开多少票,再税,即使可以按照100万的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而开出70万元的建安发票,甲方必须凭30万的材料发票和70万的建安发票入账,这在实践中得不到税务局的认可,即税务局不认可甲方的材料票进成本。 1、建筑业一般有两种经营方式: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为平衡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之间的税负,也为堵塞税收漏洞,税法规定不管采用何种方式经营,都需要将材料价款并入营业额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该项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包括甲供材料和建筑劳务,共计100万元,营业税由施工方缴纳。文章观点是正确的。 2、“计税依据与开票金额必须一致”,“交多少税就开多少票”,“开多少票就交多少税”这些观点都是非常片面的。举个非常简单的例子,无票收入虽然未开票,但是到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必须按照税法规定承担纳税义务,显然,计税依据与开票金额就不一致。 一般情况下,营业税计税依据与开票金额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营业税计税依据与开票金额不一致也是正常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李三江、王继德、龙岳辉等权威专家主编的《营业税最新政策解析及案例分析与会计处理》一书对计税营业额做出表述,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两个基本原则就是按照全额征税和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营业额,但同时又存在四类特殊规定,即:差额征税(比如总分包)、溢额征税(甲供材料)、折算、评估,在这几种特殊计税方式下,都存在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和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形。 我们从地方性文件中也可以看出,施工方按照100万元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而向甲方开具70万元的建安发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比如:《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甲供材”建筑项目税收管理的通知》(通地税发[2008]154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由工程建设方(工程发包方)直接采购的“甲供材”,或者委托工程承接方采购“甲供材”,工程承接方不垫付采购资金、材料发票交由工程建设方(工程发包方)会计处理的,工程承接方出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中大、小写金额栏数据不得包含“甲供材”的金额”。 因此,营业税计税依据包含甲供材料,但这只是税收政策的规定,不是会计账务处理的规定。对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承包方施工方来说,其实际收入中未包括甲供材料金额,因此,施工方会计处理时按实际收入确认营业收入为70万元,并按70万元开具建筑业劳务发票给甲方。同时,按100万元计税依据计算缴纳的营业税金及相关税费,税费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施工方会计处理不确认甲供材料收入,不存在甲供材料无法取得发票计入成本的问题。 甲方可以按照实际支出确认成本,并以按规定取得的各种合法票据确认为资产的计税基础。甲方如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可供销售的开发产品,可以将自己购买取得的材料发票30万元和施工方提供的建筑业发票70万元合计100万元,计入开发成本。如甲方属于其他单位建造固定资产,也可以将材料发票30万元支出与建筑业发票70万元的付款合计全部计入“在建工程”,后按规定转入“固定资产”核算。由于30万元材料发票的抬头是甲方,也就不存在实践中得不到税务局认可的可能,税务局必然依法认可甲方的材料票进成本。 案例延伸—— 1、上述案例中,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全部由工程承包方施工方采购,就属于包工包料合同。这种情形的建筑业工程,营业税计税依据与会计收入、税务开票金额三者是一致的,都是100万元。 但如果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非代购材料),且将这部分材料价款直接冲抵工程款,则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不视为甲供材的包工不包料合同行为。因此,施工方仍应以100万元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以100万元作为企业营业收入并开具100万元税务发票结算。甲方必须以100万元发票作为计入开发成本或固定资产的合法有效凭证,其抵偿工程款的货物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如果甲方是为施工方代购材料,则应将购买货物发票单位写明为施工方并将发票转交给施工方,作为施工方的成本费用合法凭证,不视为甲方销售材料。 在实践中,甲方若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材料购进未抵扣进项税额,大都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许多地方的税务部门一般也是认可的,但也不排除让其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可能(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都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甲方若属于其他企业,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则有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缴增值税并罚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2、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设备与材料划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并无明确规定,大家可以参考各自省市的地方性文件,没有地方性文件的省市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GB/T50531-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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